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优惠政策


企业申请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各种优惠政策。

一、从优惠的法规政策方面来看,主要有以下内容:

★凡列入《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海关优惠名单》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优先通关、查验、放行的优惠待遇;从事加工贸易业务的,给予优先办理备案审批的优惠。对高新技术企业,优先发展EDI报关。

――《北京海关关于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第2、5、7条

★外国公司地区总部及其在本市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热、通信等公共设施,市有关部门积极支持,统筹安排,优先保证供应,其供应的价格政策和收费政策享受国内企业的同等待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跨国公司在京设立地区总部的若干规定》(京政发[1999]4号)第12条

★对园区内接入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的注册企业用户,利用拨号方式接入的,网络使用费按照国家规定资费标准给予25%的优惠;利用专线方式接入的,网络使用按照国家规定资费标准给予30%的优惠。对园区内企业用户使用ISDN业务,2B+D端口基本月租费按照现行普通电话基本月租费标准收取。

――《信息产业部关于中关村高科技园区电信资费优惠问题的批复》(信清[1999]179号)第1、2条

★企业在审批、登记、银行贷款、海关手续、人员出境、设置海外企业、所需公用设施等方面享有优先权。有关部门在立项、规划、可行性研究、领照、登记、开工建设等环节的审批过程中,要急事急办,不得延误。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跨国公司在京设立地区总部的若干规定》(京政发[1999]4号)第4条

二、从优惠的具体措施来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国家规定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重点扶持,通过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能够享受相应的税收、人才优惠政策——

一、人才激励

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及项目所需的外省市人才,经局批准,给予《工作居住证》,工作满三年,经用人单位推荐、有关部门批准,办理调京手续。

市人事局、市科委、市经委、市教委和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等部门要每年统一制定高新技术企业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培训计划,委托国内外高等学校或机构组织实施。

二、 财税优惠

(一)企业所得税

1.根据《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京政发【1988】49号)文件规定,对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下列减征或免征税收的优惠:

高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指企业营业执照上的成立日期),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至第六年可按7.5%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七年开始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4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京政发【2001】38号)文件规定:

(1)高新技术企业研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当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和为此所购置的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的费用,可一次或分次摊入成本;购买国内外先进技术,专利所发生的费用,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在两年内摊销完毕.

(2)高新技术企业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当年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3)高新技术企业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实际发放的工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据实扣除.

3.根据《关于贯彻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01】4号)文件规定:

(1)新创办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注册并经认定的软件企业,也可以选择享受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两种优惠政策只能选择其一.

(2)软件企业人员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1】89号)文件规定:

(1)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据实扣除.

(2)上述高新技术企业,风险投资企业以及需要提升地位的新生成长型企业,经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企业在拓展市场特殊时期的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或适当提高扣除比例.

5.根据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财税字【1999】273号)有关税收问题文件规定:

(1)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下同),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不是资助企业所属或投资的,并且其科研成果不是唯一提供给资助企业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企业向所属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提供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支出,不实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办法.

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申请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须提供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具的研究开发项目计划,资金收款证明及其他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资助非关联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有关捐赠的税务处理办法,可以在资助企业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6.根据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京财税【2000】848号)文件规定:

凡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允许抵免的国产设备是指国内企业生产制造的生产经营(包括生产必需的测试,检验)性设备,不包括从国外直接进口的设备,以"三来一补"方式生产制造的设备.

7.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1】89号)文件规定:

(1)自2001年1月1日起,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2)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

(二)营业税

1.根据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财税字【1999】273号)有关税收问题文件规定:

(1)对企业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

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

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是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

(2)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开发的营业额为:

以图纸,资料等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为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以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不包括货物的价 值.对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转让方(或委托方)应分别反映货物的价值与技术转让,开发的价值,如果货物部分价格明显偏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6条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计税价格.

提供生物技术时附带提供的微生物菌种母本和动,植物新品种,应包括在免征营业税的营业额内.但批量销售的微生物菌种,应当征收增值税.

2.免税的审批程序

(1)纳税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昌平园区技术合同登记处进行认定,再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技术合同登记处审核意见证明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2)在昌平园区和税务部门审核批准以前,纳税人应当先按有关规定交纳营业税,待昌平园区,税务部门审核后,再从以后应纳的营业税款中抵交,如以后一年内未发生应纳营业税的行为,或其应纳税款不足以抵顶免税额的,纳税人可向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向外国企业支付软件费扣缴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79号)文件规定:

外国企业向我国境内企业出租邮电,通讯设备和计算机等货物,同时包含与这些货物使用相关的软件,如果软件单独收费,应视为出租上述货物的租金收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035号)的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4.减免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同时享受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三)增值税

1.根据《关于贯彻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01】4号)文件规定:

(1)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2)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企业凭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直接向海关申报,办理有关免税手续.

2.根据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财税字【1999】273号)有关税收问题文件规定:

(1)对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按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按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2)对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3)对列入科技部,外经贸部《中国高新技术商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凡出口退税率未达到征税率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产品出口后,可按征税率及现行出口退税管理规定办理退税.

(四)个人所得税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京政发【2001】38号)文件规定:

对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做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所获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其他

1.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京政发【2001】38号文件规定:

(1)市政府设立知识产权发展和保护资金,用于鼓励本市组织和个人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对申请国内外专利的组织和个人,可给予一定的专利申请费和专利维持费补贴;对具有市场前景的专利技术实施项目,可一次性给予一定的专利实施资金支持.

(2)市经委,市科委每年从技术改造资金,结构调整资金和科技三项费用中,安排不低于50%的资金,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产学研联合实施项目给予贴息,资本金注入及科研开发补助拨款等支持.

(3)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所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之后两年减半支持.经认定的重大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认定之日起五年内上缴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地方收入部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之后三年减半支持.对上述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80%用于相关企业的技术创新,20%纳入技术创新资金集中使用.

(4)鼓励各类企业建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各类企业自办或与高等院校,研究机构联合组建的工程或技术研究中心以及企业技术中心,经认定后,可对其主要研究开发项目从科技经费中给予资助.

(5)进一步发挥现有风险投资机构和担保机构的作用,鼓励民间资本建立创业投资机构和担保机构.本市注册的风险投资机构,对本市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投资超过当年投资总额70%的,其当年缴纳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的50%,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

2.根据《关于贯彻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01】4号)文件规定:

(1)鼓励软件出口型企业通过GB/T190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其认证费用由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予以一定支持.市外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支持软件出口型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2)软件产品年出口额超过100万美元或注册资本达到200万元人民币的软件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直接在市外经贸委登记取得自营进出口权,或经审批取得自营进出口权.

(3) 市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软件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增加本企业资本金投入以及个人第一次购买住房,轿车的资金补助,补助标准不超过个人上年已纳个人所得税的80%.市科委牵头制定有关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并具体组织实施.

根据企业自愿的原则,软件企业从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可提高到20%.

(4) 企事业单位所购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报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后,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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